2019/04/10
修正「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许可办法」部分条文
壹、修正目的
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许可办法(以下简称本办法)系依据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民关系条例第16条第1项授权订定,于2001年12月10日订定发布,同年12月20日施行。
为秉持主动因应两岸旅游趋势、审酌两岸人民旅游需求及解决衍生之安全管理问题,并配合重大政策,适时进行本办法之检讨修正。
贰、修正意旨及效益
本次修正条文计16条,兹就修正内容重点与其效益说明如下:
一、放宽大陆地区人民申请来台观光财力资格,应备存款条件由新台币20万元调降为10万元;开放大陆地区人民持有美国、加拿大、英国等国家之有效签证,得取代财力证明。
酌予调降大陆地区人民应备存款条件为新台币10万元,并开放大陆地区人民持有美国、加拿大、英国、日本、澳洲、纽西兰、韩国、欧盟申根国家有效签证,得取代财力证明,申请来台观光,以提升旅客来台旅游意愿及促进观光产业发展。 (修正条文第3条及3条之1)
二、增订大陆地区人民来台观光每年总停留期间不得逾120天之规定
考量观光活动性质属短期停留,故所定「停留」是指台期间未逾6个月之规定,以及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探亲、已取得台湾地区不动产所有权等事由,均已定有每年在台总停留期间之上限,以加强安全管理。 (修正条文第9条)
三、放宽旅行业申请办理接待大陆地区人民来台观光之资格限制
考量目前大陆地区人民赴台旅游市场已渐趋成熟,旅行业办理接待大陆地区人民业务,宜尊重相关市场机制,爰就旅行业申请办理该业务之资格酌予调降,吸引更多优质旅行业投入陆客市场。 (修正条文第10条)